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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日期:2014-2-27            文章来源:媒体报道            作者:

衡政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为加快教育强市建设,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湘政发[2008]0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民办教育的认识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教育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保障。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机制,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二、将民办教育的发展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
  (一)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合理制定人才培养和学校发展目标。
  (二)引导民办教育以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为重点,鼓励民办小学和初中举办特色教育,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性教育服务;采取民办公助,重点扶持、引导发展一批规模适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社会反响良好的示范性民办学校。
  (三)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占整个教育的比重,将优质教育增量的适度空间留给民办教育。

  三、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一)民办学校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其他出资者凭学校出具的出资凭证,依法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三)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培训、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研活动、竞赛活动、评优、评先、招生、学籍管理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教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四)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参照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档案管理制度;公办学校教职工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进入民办学校任职及在民办学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统一管理。
  (五)凡具备教师资格、与民办学校签有三年以上有效聘任合同的教师,可凭聘任合同到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和教育人事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六)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可按停薪留职对待,保留原公办教师编制,市财政停发工资。工作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有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按规定缴纳,教师从民办学校回来后,原单位应重新安排工作,恢复工资关系。但教师回来前,应提前半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申请。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表彰奖励、户口办理、乘车(船)票价优惠、医疗保险、物价补贴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学生享受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政策,免费标准与公办学校学生一样。
  (八)民办学校的学生资助纳入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资助体系,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以及办理助学贷款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四、积极鼓励民办教育的发展
  (一)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办学,或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组建股份制学校。
  (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确保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征用土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符合免征条件的,免征耕地占有税。除上缴中央、省和补偿给农民的费用外,其余费用按规定给予减免。
  (三)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配发事业单位专用发票或免税专用发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出资人将房地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承受土地和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民办学校,免征契税。民办学校变更校名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只收取登记费。
  (四)物价部门应支持民办学校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补偿教育成本、办学风险因素、供求关系和财政补助及社会捐赠状况自主制定,但须向社会公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从事民办教育贷款业务。各级政府可以通过信用引导、贴息支持、政府注资成立抵押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方式,创新民办学校金融服务项目,拓展民办学校直接融资渠道,民办学校可以用自有的土地、房产等作抵押及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允许民办学校利用接受的捐赠资金和未分配的办学结余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基金,通过基金营运增加办学经费,支持民办学校多形式筹措办学资金。
  (六)建立民办教育奖励机制。从2011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200万元,且逐年增长,用于支持民办学校的规模发展、示范性民办学校建设和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个人。各县市区也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五、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
  (一)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增强服务意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帮助民办学校解决创办和发展过程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严禁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
  (三)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推介民办教育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审批机关签章备案的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
  (四)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要做到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并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教育资源,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应和向公办学校开放一样,定期向民办学校开放。
  (五)公安、工商、文化和环保等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对破坏民办学校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六)各职能部门在处理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时,要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除法律规定和国家、省、市统一布置的检查以及与学校相关的重大举报案件外,各地各部门不得随意进入民办学校进行检查。
  

  六、加强对民办教育的规范管理
  (一)健全民办学校管理机制,理顺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各地要建立专门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座落在县市区市级审批的民办学校(机构)的日常管理由各县市区教育主管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二)统筹规划,有序发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属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性质的,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其校名应含“培训学校”字样,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禁止培训学校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属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含函授)、文化培训、青少年特长培训等方面的,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的检查和指导,健全质量评价机制。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评估”的原则对所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全市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结果须报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全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要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改正,并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依法办学,诚信办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管,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等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
  (五)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民办学校必须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预算,民办学校学费收入必须全部存入学校银行帐户,不得体外循环。要增强民办学校抗风险能力,防止恶意终止办学行为的发生,保护学生、教师、国家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六)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会计年检的有关要求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报送有关部门审核。每年度末民办学校要向学校审批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财务管理混乱、违规使用办学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要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七)对公办学校和其他国有单位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须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八)民办学校被终止办学,应妥善安排在校注册学生。校产属于社会公益资产,应当在优先保障师生权益的前提下,清偿债务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依法对民办学校开展督导评估。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民办教育职责情况、发展专项资金落实情况及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确保办学质量。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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